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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敬文发与被告敬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文发,敬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247号原告:敬文发,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敬宝平,男,1981年5月6日出生,环县人。原告敬文发与被告敬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文发与被告敬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文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敬宝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000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20个月,按月利率2%计);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敬宝平因做生意周转资金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任恒昌担保,出具借条一张,三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还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30000元属实,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同意归还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敬宝平向原告敬文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三个月内归还,由任恒昌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借款已逾期,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调整为月利率2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敬文发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000元(月利率20‰,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共计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敬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