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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322号原告:孙某。被告:皇某。原告孙某与被告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皇某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16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每月按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未还按约定利率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了六个月利息后,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皇某未作答辩。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质证。本院就孙某所举证据进行了核实,孙某为证实与皇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互付义务的事实提交2013年7月25日双方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7月25日皇某出具借条一张;皇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卡复印件;张家口银行转账凭条一张;皇某给付利息收据三张。上述证据均为原始凭证,能直接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且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孙某为证实所给付皇某80000元借款通过单位支付的有效性提交了张家口市浩源嘉华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实孙某对款项具有支配权的事实。因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内在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证情况,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属同学关系,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一日即通过张家口银行皇城桥支行为被告转款80000元,签订合同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1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于2013年8月24日给付原告利息2200元,2013年12月2日给付利息6600元,2014年1月13日给付利息4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占有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利息及按时归还借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后,既不偿还借款,又不支付占用借款利息,反而消失不见原告,属恶意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借款协议中逾期加收利息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获悉其抗辩理由,仅凭原告相关证据下判,如被告事后提出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事实,由此导致一切法律后果,原告均应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时止。案件受理费3688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胜强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人民陪审员  安俪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媛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