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0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南京顺风-派尼尔空气和气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顺风-派尼尔空气和气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428号原告:南京顺风-派尼尔空气和气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某号。法定代表人:李培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胜,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号。原告南京顺风-派尼尔空气和气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顺风-派尼尔空气和气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6,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2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一台“二氧化碳回收”设备,总计货款920,000元,双方就付款方式等作了细致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按照被告通知将上述设备运送至约定地点,原告并及时履行设备跟踪、指导安装、设备调试等服务,现设备的使用方早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余款22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已严重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需每日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年8月12日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售后服务单二份、律师函及快递单存根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顺风-派尼尔空气和气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6,000元;二、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顺风-派尼尔空气和气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美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秋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