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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忠诉被告余成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忠,余成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276号原告:杜忠,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婷,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广,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成佳,男,汉族,住大同市棚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该单位职工。原告杜忠诉被告余成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婷和李建广、被告余成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380.54元;2、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19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枫林逸景西侧时,与被告余成佳驾驶的晋BCP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来原告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肋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9524.54元,2015年10月28日,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处理大队出具了晋公认字[2015]第00053号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2月24日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外,被告余成佳驾驶的晋BCP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余成佳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我为原告垫付了12800元住院押金,垫付前期的急诊费用1326.2元。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伤者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0000元支付给原告住院的医院了。其他费用偏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户籍信息、租房合同、社区居委会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及驾驶证,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及资格,且鉴定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确定证据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提供扣工资证明及员工工作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月收入7000元。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工资明细且已超完税标准。本院认为,两份证明均无出证人签字,证据形式不规范,且证明原告月均收入7000元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其未提供工资表及完税凭证佐证实际收入情况,故证据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原告收入的依据。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欲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保险公司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出证人签字,证据形式不规范,且不能证明误工情况,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的人身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余成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0850.74元,票据正规,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6天,依法应支持540元,主张555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确认;3、营养费,依法应支持540元,主张555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3个月,损失21000元,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情况,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本院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损失为36933元÷12月×3月=9233.25元;5、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护理,依法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36933元÷365元×36天=3642.71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2个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实际居住地为城镇,主张5165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362.7元。车辆损失费:1、修车费,原告主张4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原告主张200元,保险公司认为属于清障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造成车辆损失,产生施救费用属于必要合理花费,且票据正规,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90元。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余成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成佳按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付责任。被告余成佳垫付14126.2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给付。保险公司已付费用应予扣除。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忠在晋BCPX**号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431.96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6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225.32元,合计73347.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余成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1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原告负担7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9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1943元,给付被告余成佳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