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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陶金娣与被告魏红俊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娣,魏红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744号原告陶金娣,女,1981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大庆、杨园园,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红俊,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金娣与被告魏红俊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娣委托代理人陶大庆、被告魏红俊委托代理人宋浩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娣诉称:魏红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红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0918.20元(其中医疗费126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450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鉴定费236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魏红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陶金娣伤后部分损失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公司已赔偿原告陶金娣损失22554.5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22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0304.51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8时20分许,魏红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向家边路段时,撞到前方李传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向左架方向又撞到相对方向陶金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李传扬、陶金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红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传扬、陶金娣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陶金娣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21日江宁医院为其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4月20日江宁区院为其行左胫骨骨折髓内钉固定取出术。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陶金娣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陶金娣的误工期限共计以八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陶金娣用去鉴定费236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确认陶金娣损失32880.64元(其中医疗费30310.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和财产损失195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00元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损失15304.51元,由被告魏红俊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陶金娣另用去医疗费11733.10元和交通费2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6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120天,每天15元)、护理费8400元(护理期限120天,每天70元)、误工费15435.84元(陶金娣在南京创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总额36409.91元,误工期限8个月,扣除已发放工资8837.43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陶金娣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赔偿年限20年,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陶金娣内固定取出术未满4个月,不符合鉴定条件;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未对陶金娣受伤部位活动度进行测量,直接依据《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对陶金娣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重新进行鉴定。原告陶金娣则不同意。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金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的,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魏红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是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要求南京市司法鉴定机构遵照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抄送了江苏省司法厅、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南京市律师行业协会等单位。原告陶金娣胫腓骨骨折,符合《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第7.1.2条规定“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两根以上骨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据此鉴定陶金娣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于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对陶金娣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陶金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金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陶金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7034.94元(其中医疗费11733.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5435.8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381.84元,其余损失13653.10元的80%即1092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20%即2730.62元由被告魏红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陶金娣损失114304.32元,被告魏红俊赔偿原告陶金娣损失2730.6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7元由被告魏红俊负担,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