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荣于与被执行人夏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于,夏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49号申请执行人张荣于,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夏美祥,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3)宁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夏美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张荣于承包费余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7143元,合计57143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夏美祥承担3060元。逾期被告夏美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荣于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荣于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宁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夏美祥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荣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林审判员 乔巨国审判员 姜宏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