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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以临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以临,绰号“尕蛋”,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该陈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300元,于200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以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以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14时许,无业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以临欲购买毒品,陈以临同意贩卖并约定在西固区陈官营桥头见面。不久,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走到桥东头北侧沟边50米处,刘某某将100元购毒款交给陈以临。陈将一包用彩色纸包装的毒品交给刘某某。二人交易后被西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提取到毒品一小包,从陈以临身上提取到毒资100元。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0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以临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物证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以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该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以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以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ZTE中兴手机一部、涉案赃款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