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第5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远康与陈波、姜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远康,陈波,姜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第534号之一(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罗远康。被执行人陈波。被执行人姜小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马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罗远康申请执行陈波、姜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今未全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波、姜小平所有的价值1300000元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损毁、隐藏等,违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