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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盛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延吉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延吉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4270号原告:盛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李某某爱人),女,朝鲜族。被告:吴某某,女,朝鲜族。被告:延吉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贵栋,系小营镇某某村村委会副主任。原告盛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延吉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之间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盛某某、被告吴某某及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贵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盛某某、被告吴某某及李某某,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贵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暨原告盛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吴某某,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贵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盛某某诉称:2003年3月24日,在村委会的主持下,投资人李文新为乙方与第三人签订《村民建房合同书》。吴某某代表出宅基地拆迁的四户村民签字、按手印,合同条款约定建房后给胡村民100平方米房屋,多建部分,由李文新处分。房屋竣工后,李文新将其他多建的房屋卖给了我。当时约定由李文新办理产权证。之后,谷洪博以该房屋具有产权证为由起诉到法院进行腾迁,并已执行完毕。后我起诉李文新与谷洪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经过州法院判决,确认李文新与谷洪博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给我造成丧失房屋的损失158300元(3000平方米*52.79平方米);2、要求被告承担我方曾起诉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3、谷洪博腾迁后,租房住及诉讼费用3.3656元,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请求共计为197556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辩称:因案外人盛某某系城镇户口,故盛某某购房行为属于违法。原告是与案外人李文新签订合同,因李文新未履行合同,故赔偿责任应由李文新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村村委会辩称:该事实经过村委会并没有参与,所以不该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4日,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小营村委员会和小营村四户村民的代表吴某某(被告李某某之妻)与被告李文新签订了村民建房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1、由村民提供可建房的土地,由村委会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现有提供可建房手续四份,每份由建筑方供给新建房户,每户100平方米,供四户400平方米,房屋设施包括(防盗门、卫生间门、上水、下水、塑钢窗、电话入室线、地暖式取暖、集中供热、征用完执照)。2、开工时间定于2003年3月25日动迁,4月10日基础动工。2003年5月1日起开始砌砖,2003年8月15日交工,2003年10月中旬外墙涂料。3、由村民选择住房位置、楼层,具体事由村民委员会协助处理。4、四户村民的土地面积,如有超过400平方米的土地,由李文新无偿使用。5、李文新征用土地图复印给四户村民一份,四户村民入档案。6、此合同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此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双方当中一方违约,违约一方负全部责任。签订合同后,李文新与秦树范签订了合建房屋合同。开始对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小营八队的建筑面积为765.60平方米房屋进行翻扩建。在此期间,于2003年5月10日李文新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某(盛某某之妻)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承建施工的延吉市小营镇规划住宅楼,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30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款28000元,后期付款2000元。李文新与秦树范将房屋建成后,2004年8月2日秦淑范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到自己儿子秦德武之妻谷洪博名下,其中包括原告所诉房屋。现原告主张按照规定,以李某某名义申报的翻扩建的新房初始登记应登记在李某某的名下,由李某某为李文新所卖出的房屋办理房产证,但后来该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权人为谷洪博,故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自己购买的房屋及相关损失。原告盛某某曾向延吉市人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某、某某村村委会、李文新赔偿房屋损失。经过(2010)延民初字第410号判决书、(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208号判决书、(2016)吉24民申25号民事裁定书,以盛某某请求李某某赔偿其购买的本案讼争房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与案外人李文新签订的协议,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谷洪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过程中中,被告放弃了对某某村村委会、李文新的诉讼请求。另查,经过(2010)延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谷洪博于2004年8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村民房屋建房合同书、(2010)延民初字第410号判决书、(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208号判决书、(2016)吉24民申25号民事裁定书,(2010)延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告因同一事实,通过(2010)延民初字第410号判决书、(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208号判决书、(2016)吉24民申25号民事裁定书对实体部分进行了处理。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60元,共计11060元(原告已预交11060元),由退还给原告盛某某、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龙贺审判员  张妍妍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载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