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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9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存旺、金花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存旺,金花妹,李生旺,张阿香,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9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存旺。被执行人金花妹。被执行人李生旺。被执行人张阿香。被执行人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工业集中区三联路南侧3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李存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存旺、金花妹、李生旺、张阿香、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李存旺、金花妹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复利335716.76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李存旺、金花妹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47871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李存旺、金花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李生旺、张阿香抵押的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201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202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二层203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人民币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李生旺、张阿香、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对李存旺、金花妹在本案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912.1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5497.1元,由李存旺、金花妹负担,李生旺、张阿香、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对被执行人张道清、潘巧巧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银河路99号15房屋和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动产等财产进行了评估和拍卖(均已流拍),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也有抵押权,本案中暂不宜处置;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9769084.8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置,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商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一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