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罗某与叶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叶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770号原告:罗某,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叶某1,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罗某诉被告叶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叶某2、儿子叶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共800元,直至叶某2、叶某3满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到信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2013年被告开始吸毒,经原告及家人劝告无果。2015年,原告劝告被告不要再吸毒,被告竟然打原告,被告因吸毒完全变成另外一个人,动不动就骂人打人,对家庭及子女不理,长期不在家,不务正业。2016年3月,被告因吸毒被拘留15天。自2014年7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各自生活,原告也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平塘镇黄龙径口一村一层楼房(约130平方米),属于原告的一半给两子女,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债权、存款。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且被告吸毒,导致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叶某1书面辩称,对双方相识恋爱的时间、登记结婚事实、生育子女的事实按原告的起诉陈述。认为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比较和谐,经夫妻共同努力,于2013年在平塘镇黄龙径口一村建起一层的楼房一幢。自2013年回家建房后,被告在本地打散工。曾从事取沙转卖、建筑工作(现也是与父亲一起搞建筑),原告主要是在家照看孩子。2015年间,原告外出打工3个月后回家,2016年在平塘镇林垌开发区打工两个月后因无货做而待在家。2016年春,被告由于交友不慎,误入歧途而吸毒,经派出所干警教育,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向原告作出悔改表示。虽然原告于2016年5月外出打工,但在农历七月十四过节回家住了几天,并与被告、小孩一起探望原告父亲。一直以来,双方的夫妻感情不错,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心中有一定的怨气,并非感情破裂。被告已知错改正,希望原告谅解并给被告一个机会,希望法院给一个机会。为了完整的婚姻、家庭,避免给孩子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2(现就读于平塘镇黄龙小学读二年级现就读于平塘镇XX小学读二年级);××××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3(现就读于平塘镇中心幼儿园现就读于平塘镇XX幼儿园)。2013年间,双方回到平塘镇黄龙径口一村建房,此后,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则从事打散工,现随父亲从事建筑工作。2015年间,原告外出打工三个月后回家居住。2016年3月,被告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十五天。2016年原告在平塘镇林垌开发区打工两个月后,因工厂停工回家;2016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并在农历七月十四时回家过节,期间,夫妻双方携带小孩探望原告父亲。2016年9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自由恋爱后自愿自主缔结的,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子女,可见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吸毒至今,经原告及家人劝告仍不改正,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有吸毒屡教不改的行为;另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但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虽然被告于2016年3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只要被告改正不良恶习,原、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珍惜、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双方是完全可以建立幸福、和睦的家庭。被告叶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已查清楚,依法可作被告叶某1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