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伟、张祥等与丁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祥,丁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739号原告:张伟,男,199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张祥,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XX,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巩义市,系荥阳市高山镇腾飞综合加工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伟、张祥与被告丁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喜、被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77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张三奎(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现住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北小方浴4号,身份证号:,于2016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因高处坠落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自2016年初就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6月30日上午,原告母亲王仙枝接到亲戚电话,要求到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说张三奎摔伤了。原告母亲到达医院后,就被告知张三奎已经因高处坠落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经了解,张三奎于2016年6月30日上午,在被告处工作时,高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就多次通过村委会、民调员进行调解说和,均因被告赔偿数额过低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丁XX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2、原告所诉事实与基本事实有偏差,对原告父亲系高空坠落死亡或其他原因致死,被告存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父亲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多是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之父张三奎自2016年初就到被告处打工,2016年6月30日八时许,张三奎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此后,通过基层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张三奎的尸体进行尸检,原告不同意,张三奎的尸体仍停放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太平间。张三奎生于1966年12月22日,生前系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八组村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张伟、张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本院认为,张三奎在为被告打工过程而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伟、张祥系张三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张三奎生前居住生活在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对于原告要求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13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停尸费,应以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申请对张三奎的尸体进行尸检的问题,被告申请时,已超过了最佳的尸检时间,且原告也不同意进行尸检,故此,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张三奎抢救治疗情况的病例调取的问题,该证据不是本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且原告已提供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无须再调取相关证据,故此,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张祥其父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38395元;二、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张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张三奎的停尸费,以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由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伟、张祥;四、驳回原告张伟、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7元,由原告张伟、张祥负担4051元,被告丁XX负担5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安人民陪审员 冯金坡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楚晓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