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孙兴才、涡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兴才,涡阳县公安局,涡阳县人民政府,孙什光,孙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兴才,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孙梁氏,女,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兴才爱人。委托代理人程配武,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涡阳县淮中大道1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674-9。法定代表人丁博,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强,男,涡阳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周金韬,男,涡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紫光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07091864-2。法定代表人熊国洪,县长。委托代理人唐雅琦,涡阳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国庆,涡阳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孙什光,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审第三人孙胜华,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孙兴才因诉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涡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涡阳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梁氏、程配武,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强、周金韬,涡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雅琦,原审第三人孙什光、孙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日15时许,在涡阳县新兴镇刘楼行政村孙楼自然村,第三人孙胜华在原告孙兴才家门口骂谁在派出所作证,证明孙胜华对孙兴才家人进行辱骂。原告家属孙梁氏找其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原告孙兴才与第三人孙胜华、孙什光发生相互厮打,厮打中双方互有受伤。后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孙兴才,第三人孙什光、孙胜华的伤均为轻微伤。涡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批、告知、处罚、送达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孙兴才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涡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涡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涡政复决字[2016]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涡阳县公安局涡公(新兴)行罚决字[2015]17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涡阳县公安局涡公(新兴)行罚决字[2015]17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撤销涡政复决字[2016]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3.请求依法追究第三人孙什光和孙胜华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请求依法追究公安机关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另查明,涡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6日和12月28日作出涡公(新兴)行罚决字[2015]1630和17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第三人孙胜华、孙什光行政拘留十���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兴才与第三人孙什光、孙胜华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应当互相克制,不应将事态扩大,更不应该与第三人相互殴打。其行为已经具有了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涡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孙兴才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当。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予以支持。涡阳县人民政府对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行为违法,其所提理由又不能推翻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兴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才承担。上诉人孙兴才上诉称:上诉人是证人、举报人,原审第三人是想报复上诉人及家人,才到上诉人家中打骂的。上诉人及妻子被几个人打骂,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当处罚上诉人。另外,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写了陈述申辩书,且公安局已经收到,但涡阳县公安局没有接照程序进行复核,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撤销原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上诉人孙兴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涡阳县公安局卷宗材料中孙兴才的陈述申辩书。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辩称,涡阳县公安局依据调查的事实及法律,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分充,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一、程序部分: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已依法受理并告知;2.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3.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审批手续;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调查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处罚;5.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以上证据证明涡阳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时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办案,即受案、告知、处罚、送达的程序严格依法办理,并无违法之处。二、实体部分:1.对孙兴才询问笔录:“孙胜华用拳头朝我身上打,还用脚踢我,我也还手来,我也是用拳头朝他身上打的”,“三平把手插我嘴里了,我就咬着三平的大拇指了,我一直也没有松口,直到你们派出所的过去了,我才松开嘴”,证明���孙兴才与孙胜华、孙什光互相实施殴打;2.对孙胜华询问笔录:“大元上来就朝我脸上打一拳,把我的左脸打烂了,也肿了”,“然后大元咬着三平右手的大拇指,咬住就不松口了”,“我们叫他松口,他一直不肯松口,咬了有十多分钟,你们派出所来之前,大元才松口”,证明:孙兴才对孙胜华、孙什光进行殴打;3.对孙什光询问笔录:“上来朝我头上打一拳,不知道咋弄的大元就咬着我的手了,也不松口,是我的右手大拇指被大元咬着了”,证明:孙兴才对孙什光进行殴打;4.对孙梁氏询问笔录:“孙兴才就跟孙胜华打起来了,一开始孙兴才跟孙胜华都是互相用拳头朝身上打的,俺丈夫就咬着三平的手了,哪个手我也不记得了”,证明孙兴才对孙胜华、孙什光进行殴打;5.对孙什军询问笔录:“孙兴才就跟孙胜华正打架来,他们都是用拳头朝对方身上、脸上打的”,“孙兴才跟���胜华、三平打架,孙兴才咬住三平的右手大拇指了,咬着就不松口了”,证明:孙兴才与孙胜华互相实施殴打,孙兴才对孙什光进行殴打;6.对孙田章询问笔录:“胜华和大元都是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的,够着哪打哪”“三平的右手被大元咬住了,一直到派出所的人都去了,大元还咬着三平的手”,证明:孙兴才对孙胜华、孙什光进行殴打;7.对孙何氏询问笔录:“孙兴才脸上烂了,孙胜华脸上也烂了”,证明:出现的伤情证明发生了打架;8.鉴定文书,证明:孙兴才、孙胜华、孙什光的伤情均为轻微伤;9.户籍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涡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孙兴才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上诉人涡阳县政府辩称,涡阳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涡阳县公安局答辩、提交证据等,经审查、审批后,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涡阳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第一组:1.孙兴才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涡阳县公安局涡公(新兴)行罚决字〔2015〕1705号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孙兴才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第二组:1.立案审批表;2.送达回证;3.结案审批表;4.行政复议决定书(涡政复议字〔2016〕第02号)。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组:1.答复通知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辩状;3.涡阳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卷宗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及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和依据。原审第三人孙什光的陈述意见同两被上诉人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孙胜华的陈述意见除与两被上诉人意见一致外,另陈述是上诉人先打的孙胜华。两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基本一致。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涡阳县公安局依据调查的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孙胜华在上诉人家门中骂谁在派出所作证,证明孙胜华对上诉人家人进行辱骂,上诉人妻子找其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上诉人与两原审第三人发生相互厮打,厮打中双方互有受伤,均为轻微伤。该认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涡阳县公安局依据调查的事实,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批、告知等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涡阳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答辩、审批等程序后,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是正当防卫,不应处罚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提出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兴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远���判员刘晓慧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