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杭州杭泰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泰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231号原告:杭州杭泰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沙大道450号浙江石材市场一区2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尹国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燕燕、傅海良,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俞先富。原告杭州杭泰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泰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萧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111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5日起按应付款项31111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计51333.15元,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应付款项26111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5日止,计19583.25元),共计33202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萧宏公司(甲方)与杭泰公司(乙方)签订《石材装饰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杭州市黑白路-蔡马河桥,通皋庭桥石栏杆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石栏杆的材料,制作,运输,安装。合同价款为744000元,结算按合同数量结算,如果工程量相应增加或减少,则按照单价相应增加或减少工程款。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的100%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应当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嗣后,杭泰公司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4日,萧宏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杭州上塘单元二号支路道路工程,栏杆工程量。1、通皋亭桥(黄秀)共计:279.8×950元/米=265810元。2、蔡马桥(青石)共计:345.3米×1000元/米=345300元。合计:611110元。在双方对工程量确认之前,萧宏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工程款。2016年2月6日,萧宏公司支付5万元。本院认为:萧宏公司与杭泰公司之间的《石材装饰项目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萧宏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萧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杭泰公司要求萧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杭泰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61110元,并支付违约金70916.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6111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0元,由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