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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西友联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州高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友联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郑州高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王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1497号原告:江西友联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三塘乡,组织机构代码:78147743-3。法定代表人:李进亮,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明,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高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高山镇,注册号410183000017846。法定代表人:王跃军,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志强,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江西友联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与被告郑州高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盛公司、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预付款350000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原告付款后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方为被告高盛公司,当时被告王志强系高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35万元预付货款给被告王志强(该款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志强个人账户),王志强在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后却一直未发货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预付款,被告却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都未退还原告预付货款35万元。被告高盛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王志强辩称,原告不应将我作为被告,因为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高盛公司,而我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当时签合同时,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我签合同及收款系职务行为,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到我个人银行账户的350000元货款,我已经全部交至高盛公司,此事业经河南省荥阳市法院查明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我现在已经退出高盛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我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高盛公司是合同主体,收受原告合同款项,就应承担合同义务。我没有享有合同的权利,更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盛公司、王志强均未出庭质证,对本案涉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王志强出具的收条及汇款回单与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荥民二初字第942号调解书及附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作为需方的原告友联公司与作为供方的被告高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王志强作为被告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需方预付货款350000元,货全部发毕时付至余款30000元,到达需方后确定设备无损坏可使用时1月内付清款项。2013年8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汇款350000元至被告王志强名下并由被告高盛公司、王志强出具收条。2014年6月13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荥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及附件,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1、王志强不再担任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王志强在高盛公司任职期间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和享有;3、郑州高盛公司外欠债务包括江西友联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的350000元。原告友联公司按合同约定预付货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原告友联公司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原告友联公司为使合同履行,按合同约定预付被告货款,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迟延至今仍未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强与原告友联公司签订合同时系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效力及于公司,且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了王志强与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高盛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作为债务由高盛公司负担。故原告诉请被告高盛公司偿还货款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及附件已经明确王志强在高盛公司任职期间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和享有,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志强的签约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系因被告高盛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高盛公司偿还预付款35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友联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高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郑州高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西友联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预付款35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付清;三、驳回原告江西友联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郑州高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750元,由原告江西友联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辉审 判 员  王文海人民陪审员  王学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