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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猛与唐金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猛,唐金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8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孙猛,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金光,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唐金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金光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猛支付7359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75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44100元。被执行人唐金光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及利息共计7800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继续强制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唐金光名下有征迁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唐金光名下的征迁补偿款78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