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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孙梅香与谢军、赵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梅香,谢军,赵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651号原告:孙梅香,女,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军,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赵静,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俐,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08192M(1-1)负责人:刘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玲玲,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梅香诉被告谢军、赵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巢湖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霄松、被告谢军、被告赵静、被告人寿财巢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俐、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梅香诉称:2015年12月29日16时16分许,被告谢军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半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交叉路口处,碰撞到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孙梅香,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期间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来院,要求:1、被告谢军、赵静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948.96元;2、被告人寿财巢湖支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军辩称:1、事故发生时,谢军并不知晓有人受伤所以驾车离开,并非醉驾逃离现场,后期经交警部门取证,才知道车辆碰伤原告;2、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军垫付35000元医疗费,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要求并案处理。被告赵静辩称:1、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赵静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赵静将车辆借给被告谢军使用,对车辆发生事故并不知情,故应由谢军承担赔偿责任,与赵静无关。被告人寿财巢湖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有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若原告存在醉酒驾驶逃离现场情形,保险公司将不承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人寿财巢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在事故发生时未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如无法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人寿财巢湖支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质证时详述;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事故责任书载明驾驶员有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谢军依法取得合法的驾驶资质,据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6、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6时16分许,被告谢军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半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交叉路口处,碰撞到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孙梅香,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静,赵静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巢湖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2015年12月30日入该院治疗,共住院29天(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均予以载明),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卧床休息三月、两周后复查等。2016年7月7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如下:1、孙梅香脊柱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内侧副韧带断裂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孙梅香本次外伤三期分别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3、孙梅香后期医疗费用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现原告以因事故受伤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谢军、赵静共同赔偿原告合计152948.96元(医疗费36815.76元、误工费86.3元/天×180天=15534元、护理费116元/天×90天=104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10年×22%=5925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2、被告人寿财巢湖支公司、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谢军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存在驾驶逃离事故现场行为,该行为在巢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巢公(交)行罚决字[2016]1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为“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据此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再查明,原告孙梅香所居住的“巢湖市居巢区半汤街道汤卞山行政村杨小庄村”于2013年被合巢经开区拆迁,耕地于2012年被合巢经开区征完,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军驾驶皖A×××××号车撞到原告孙梅香,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谢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赵静作为皖A×××××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谢军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巢湖支公司作为皖A×××××号肇事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以及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皖A×××××号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里明确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且就该免责条款,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也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故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其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36815.76元(其中被告谢军垫付3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815.76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需支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且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29天×30元/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3、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护理期为9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5、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且当庭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以及误工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参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八条“因城乡合并或城镇建设,耕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村居民,应认定为城镇居民。”之规定,本案原告提交证明一份以佐证其为失地农民,且该证明上加盖有“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汤卞山村民委员会”以及“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办事处”的公章,其失地农民身份依法应得到认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另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为56565.6元(26936元/年×10年×21%),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7、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举证证明,考虑到该费用为必然发生,故本院酌定为580元;9、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34311.2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82425.4元,合计交强险项下应赔偿9242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医疗项下超出39485.76元和鉴定费2400元,合计41885.76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由于存在免责情形,故在扣除被告谢军垫付的35000元后,应由被告谢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静对被告谢军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孙梅香损失92425.4元;二、被告谢军赔付原告孙梅香损失6885.76元;三、被告赵静对被告谢军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元,由被告谢军、赵静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八条因城乡合并或城镇建设,耕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村居民,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