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岁兰诉被告王荣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岁兰,王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410号原告王岁兰,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荣,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岁兰与被告王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岁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00元(医疗费2500元、自2016年7月3日至伤情康复之日止误工费,按每天5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王荣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额济纳旗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额济纳旗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决定,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荣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原告王岁兰与被告王荣因施工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额济纳旗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药费1395.34元。2016年7月3日,额济纳旗公安局对被告王荣作出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荣致原告王岁兰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王岁兰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仅对其支出的医药费1395.34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岁兰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因无医院医嘱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岁兰医药费1395.34元;二、驳回原告王岁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格吉乐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南 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