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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8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江西省天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金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天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金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8民初405号原告:江西省天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鹤城镇繁华街东二栋,组织机构代码:79476783-5。法定代表人徐坤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清华,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资溪县,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金水,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住资溪县,原告江西省天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金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项一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天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金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天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恒昌星城居住,属于原告物业管理的业主,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资溪县恒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恒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被告尚欠2015年物业管理费751元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751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邹金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9日资溪县恒昌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恒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恒昌小区进行合法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住宅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2元由原告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证据二,邹金水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用以证明被告房屋坐落在恒昌星城23幢2单元301,建筑面积是120.43平方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是资溪县恒昌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现被告居住的房屋相一致,依法应予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省天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与被告居住的资溪县恒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恒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确定了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由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收取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标准等。被告邹金水所有并居住的房屋坐落在该小区的23幢2单元301,面积是120.43平方米。按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根据被告的建筑面积,原告每月以每平方米0.52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但被告在原告一年管理期内未缴分文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被告尚欠原告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是(120.431平方米×0.52元×12月)751元。因原告多次催收被拒,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交纳751元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天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恒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原告履行合同的管理义务,业主也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服务的义务。被告邹金水是居住在该小区的业主,不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751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金水欠原告江西省天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75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一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邹德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