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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汇川利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汇川利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三环路二段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法定代表人:张钧,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汇川利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建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汇川利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3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其签订的《购房协议》第八条中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上诉人,其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依照管辖协议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