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黄兴东、赵小梅、黄兴春、杨小艳、高占峰、陈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黄兴东,赵小梅,黄兴春,杨小艳,高占峰,陈润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7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力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洋,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系该分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红,男,汉族,1990年9月13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分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被告:黄兴东,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赵小梅,女,汉族,1980年6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被告黄兴东妻子。被告:黄兴春,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杨小艳,女,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黄兴春妻子。被告:高占峰,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陈润霞,女,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高占峰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诉被告黄兴东、赵小梅、黄兴春、杨小艳、高占峰、陈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28.00元,减半收取164.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宋少华人民陪审员 魏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惠明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