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中宸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东莞市塘厦天耀塑胶模具制品厂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中宸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天耀塑胶模具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1192号原告深圳市鑫中宸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乌石路53号C栋。法定代表人孙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程,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塘厦天耀塑胶模具制品厂,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大迳一路**号*栋*楼,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伯旭。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件事实情况: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ZC2015120002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P10.66面罩以及P10.66底壳的模具各一套,其中P10.66面罩为35000元(人民币,下同)/套,P10.66底壳为33000元/套;合同约定原告预付被告40%的货款,试模合格后付30%的货款,正常量产后付剩余30%的货款;试模日期为确认资料无误后,付订金后20个工作日第一次试模,5天之后交模;模具交期延误1-3天,扣总货款的1%,延误3-7天,扣总货款3%。延误7天以上,扣总货款5%(每天);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直接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订金27200元。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试模;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由被告经营者孙伯旭签名确定的质量问题描述,2016年2月19日和2016年3月9日,被告对模具在试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确认和对改模时间进行了承诺,但最终未解决试模的问题,也没有向原告交模,原告遂诉至本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XZC2015120002号购销合同,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27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6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的答辩: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四、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原告明确《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5年1月15日存在笔误,实际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同时,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延误7天以上扣除总货款的5%(每天),但主动降低至按照已付货款30%的标准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转账凭证以及有被告经营者孙伯旭签名的质量问题描述,足以证实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4日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总货款的40%,即27200元作为订金,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原告交付订金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试模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3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试模而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7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模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购销合同》约定模具交期延误7天以上,扣总货款5%(每天),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已付货款27200元的30%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60元(27200元×30%)。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鑫中宸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塘厦天耀塑胶模具制品厂签订的编号为XZC2015120002的《购销合同》自2016年7月13日起解除。二、被告东莞市塘厦天耀塑胶模具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鑫中宸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7200元。三、被告东莞市塘厦天耀塑胶模具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鑫中宸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81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琼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