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5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福明与余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明,余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383号原告:周福明,男,194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建,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女,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B幢893-903号。负责人:张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雁,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周福明与被告余志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联合财保瑞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志女承担,合计赔偿金额744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正建、被告余志女、被告联合财保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小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5年8月25日,上午7时05分许,被告余志女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径平阳县万全镇赖岙路口,车身左侧碰撞左往右执行由原告周福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志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二、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行右肩关节切复锚钉内固定术、左大腿切复锚钉内固定术、左大腿血肿清创肌腱止点重建术、右肩锁关节再脱位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及克氏针取出术,出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伴韧带损伤;2.面部皮肤擦挫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侧股二头肌腱止点断裂;4.左侧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余志女,在被告联合财保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四、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周福明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于2016年4月15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伴喙锁韧带断裂、左侧股二头肌腱止点断裂等,临床先后行右肩关节切复锚钉内固定术、左大腿切复锚钉内固定术、左大腿血肿清创肌腱止点重建术、右肩锁关节再脱位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及克氏针取出术等治疗,遗留右肩关节活��功能部分丧失(功能丧失达右上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6133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106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90天×30元/天);4.护理费15019.70元(51719元/年÷365天×106天);5.残疾赔偿金16900元(21125元/年×10%×8年);6.交通费酌定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余损失与本院认定一致。被告联合财保瑞安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中有合计16509.53元金额没有发票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9835.60元应当予以剔除;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为30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为10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计为44929.2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有合计16509.53元医疗费没有发票原件,但原告提供了平阳县人民医院的发票证明,并加盖了平阳县人民医院财务证明专用章,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保瑞安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当地医院护工的劳动报酬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余志女已经支付原告35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第1-3项共计67218.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4-7项共计38419.7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联合财保瑞安公司应赔付交强险保险金48419.7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38419.70元,其中5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余志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联合财保瑞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57218.80元(67218.80元-10000元)。被告余志女应承担鉴定费1480元。被告余志女已实际支付原告35000元,故其已多付原告33520元(35000元-1480元)。综上,被告联合财保瑞安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72118.5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48419.7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57218.80元-被告余志女多付33520元)。被告余志女多付的33520元由其与被告联合财保瑞安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福明保险金72118.50元;二、驳回原告周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周福明负担26元,余志女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一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