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四川丰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丰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762号原告四川丰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将军乡前进村。法定代表人余佑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尧忠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亮,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丰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辜智勇、人民陪审员罗棋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丰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丰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陆续签订了100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锭,并约定全款到账发货或者货到需方后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仅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2024813.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12024813.9元货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我公司载回294.8吨废钢,应在原告请求的货款中扣除534827.5元废钢款;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陆续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锭,并约定全款到账发货或者货到需方后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仅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24813.9元。另查明,2014年原告四川丰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废钢,因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原告四川丰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付所购买的废钢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发票、出库单、询证函、过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在2015年6月15日结算后被告仍不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遂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024813.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废钢买卖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且双方所欠款项也不明确,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534827.5元废钢价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也未约定违约金以及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不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丰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024813.9元及损失,损失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800元由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航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