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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松涛与汤玖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松涛,汤玖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408号原告朱松涛。委托代理人吕朝晖,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玖雄。原告朱松涛与被告汤玖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平、李时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松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利用被告名义与湖南省兴达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原、被告按合同要求如实完成合同内容,经湖南省兴达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格验收后,被告背着原告擅自将所有的工程款全部领取。当原告得知此事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应当得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时,被告声称没有钱了,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向原告写出欠条,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可是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听,故酿成纠纷。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发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资料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4、施工合同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承包施工事实。被告汤玖雄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4月28日开始,原告与被告合伙承揽湖南省兴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新宁县解放路以及邵阳县丁冲街两处的通信管道的预埋工程,施工合同均以被告的名义与湖南省兴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两处工程完工经该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将所有的工程款全部领取。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汤玖雄下欠朱松涛邵阳县丁冲街和新宁县解放路工程款合计壹拾捌万元正是实,归还期限一年内还清,今年年底付壹拾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予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款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玖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松涛人民币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汤玖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功人民陪审员  李时进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