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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唐某、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自由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释放,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俊峰),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李某乙与被害人罗某在阳朔县阳朔镇凤鸣巷6号“尉祥爽烤鸭店”因生意纠纷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乙持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罗某砍至轻伤一级。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李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李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李某乙与被害人罗某在阳朔县阳朔镇凤鸣巷6号“尉祥爽烤鸭店”因生意纠纷发生争吵打斗。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经其舅舅即被告人唐某指使,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罗某的左肘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唐某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乙自动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李某乙与被害人罗某于2016年9月20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因被告人唐某、李某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罗某据此谅解被告人唐某、李某乙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病情简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DR检查报告单、肌电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证人莫某、赵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李某乙的供述,(朔)公(刑)鉴(伤)字(2015)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李某乙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用凶器致伤被害人,均可酌情从重惩处。综上,被告人唐某、李某乙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延韬审 判 员  覃壮芳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昭昕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