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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0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赵远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陈艺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松,陈艺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0208号原告:赵远松,男,汉族,1993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钟全有,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艺博,男,汉族,1991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组织机构代码90186223-0。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远松与被告陈艺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远松委托代理人钟全有,被告陈艺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远松诉称:2016年5月1日,陈艺博驾驶川A9Bx**号小轿车沿国道210线从江津区杜市镇方向往巴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国道210线1881KM+150M处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与沿国道210线从巴南区方向往綦江区方向行驶的由赵远松驾驶并搭乘赵霞的渝BR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远松、赵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津区交警支队认定由陈艺博负担事故全部责任,赵远松无事故责任。赵远松受伤后,先后经新桥医院及綦江区东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陈艺博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故请求被告原告医疗费5745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040元(3450元/月÷30天×96天)、护理费11250元(100元/天×33天+50元/天×15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2200元,共计159076元,扣除被告垫付15000元,尚需支付144076元。被告陈艺博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预付的交通费、医疗费及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陈艺博驾驶的川A9B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建议按20%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原告已在院外进行治疗,故对其诉请的后续医疗费中康复费2000元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认可8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当为95天;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院外护理时限过长;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对残疾系数及计算年限无异议;因残疾辅助器具费已包含在其住院医疗费中,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因无正式发票,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中施救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陈艺博驾驶其所有的川A9B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0线从江津区杜市镇方向往巴南区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国道210线1881KM+150M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与沿国道210线从巴南区方向往綦江区方向行驶的由赵远松驾驶并搭乘赵霞的渝B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赵远松)相撞,造成赵远松、赵霞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陈艺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远松、赵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5月9日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经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小腿挫伤;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右肘关节皮肤挫伤;5、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康复指导,出院后酌情予以相关药物对症治疗;2、出院后继续在正规医疗机构行康复锻炼、营养支持和伤口换药治疗,建议每三天一次至术后两周,术后两周拆线;3、术后全休六个月,陪护六个月;半年内根据膝关节损伤情况决定行半月板修补术,1年内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患肢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过度负重等,每天进行关节功能康复锻炼;4、加强营养,适当补充蛋白质及钙剂;5、不适随诊;6、术后1、3、6、12月门诊复查。2015年5月19日至6月4日,原告前往綦江区东溪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术后3月复查;2、保持左踝创口干燥,防感染;3、门诊随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60584.7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艺博垫付13326.40元。原告因购买膝关节外固定支具,支付费用3500元。被告陈艺博另垫付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350元。经原告委托,2016年8月5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赵远松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赵远松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促进骨折愈合等康复费2000元,取出内固定术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14年10月起租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宝圣西路345号他人房屋内,并于2014年5月起在福建省佳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450元。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产生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22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艺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605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误工费11040元、护理费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2200元,共计161952.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会诊费收据,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施救费收据及维修费发票,交通费收条,保单抄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远松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艺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远松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艺博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陈艺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0584.77元。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中的康复费用,因司法鉴定机构明确该费用主要用于促进骨折愈合,因此原告院外产生的复查等费用与该费用并未重复主张,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合法收入来源,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6天,故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1040元(3450元/月÷30天×96天),应予以支持。各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院外护理时限,本院结合其出院医嘱及行内固定手术时间,确定为154天,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1000元(100元/天×33天+50元/天×154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从院外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该费用并未包含在医疗费中,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均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共计161952.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误工费11040元、护理费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7018元,扣除其预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870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总费用60584.77元-交强险赔付10000元)×(1-非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20%)即40467.82元、财产损失(总费用2200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即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53317.82元。被告陈艺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总费用60584.77元-交强险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40467.82元)即10116.9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616.95元。被告陈艺博在本次事故中共计垫付赔偿款13676.40元(医疗费13326.40元+交通费35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16.95元及转付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59元,尚余1500.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直接支付被告陈艺博。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远松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97018元,扣除其预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870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远松医疗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53317.82元,其中支付原告赵远松51817.37元,支付被告陈艺博1500.45元。三、被告陈艺博赔偿原告赵远松、鉴定费共计11616.95元。此款已在其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履行。四、驳回原告赵远松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陈艺博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46元。此款原告预交559元,经其同意,已在被告陈艺博预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