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海特公司诉被告浩林公司商品房预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海特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327号原告四川海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法定代表人罗琳,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宇,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员工。原告四川海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闻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芝成、杨亚军,被告浩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特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龙爪村一组晋阳路13号“金林·俊景”1幢1单元1层1号商业用房,房屋总价款为55112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原告入住使用至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4月2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龙爪村一组晋阳路13号“金林俊景”1幢1单元1层1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58.9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原告迟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计算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827237.8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浩林公司辩称,对于与原告海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因被告资金困难,暂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已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海特公司与被告浩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龙爪村一组晋阳路17号“金林俊景”1幢1单元1层1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58.94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5511245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即被告浩林公司)应当在2011年4月21日前向买受人(即原告海特公司)交付该商品房;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日,原、被告签署的《房号确认书》载明,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号为原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7号“金林俊景”1栋1单元1层1号商业用房在派出所编号为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3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缴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分户登记费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催办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办理完毕案涉房屋的产权证。2014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载明“因我司的一些客观原因,未能如约给贵公司办理产权,也请贵司尽快将购房收据、贵司最新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予我司,便于我司尽力尽快为贵司办理产权。”但是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所购房屋产权证。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晋阳派出所出具了《门(楼)牌号变更证明》,载明原告所购房屋现在地址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3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号确认书、购房款及契税收据、承诺书、函件、房屋信息摘要、《门(楼)牌号变更证明》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海特公司与被告浩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遵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4月21日前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每日按照全部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被告浩林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按照全部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的20%计算,从2012年4月22日起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协助原告四川海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晋阳路13号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向原告四川海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55112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20%计算,从2012年4月22日起算至原告四川海特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海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9元,减半收取28084.5元,由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闻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余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