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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余灿伟、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灿伟,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灿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身份证号码:×××3034。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文峰,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181X(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灿伟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8月10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灿伟及其辩护人邱文峰,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灿伟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3月份开始多次帮助“张江培”(另案处理)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曾某、钟某乙吸食。2016年3月30日14时50分许,新圩镇派出所民警在新圩镇长布村屋长排5号将曾某抓获,后曾某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的名义将余灿伟约至新圩镇长布村,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冰毒”2小包,随后在余灿伟住处缴获可疑毒品“冰毒”29小包(经鉴定,31包可疑毒品“冰毒”共净重2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吸毒人员曾某、钟某乙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曾某自2016年3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某乙在其居住的新圩镇长布村屋长排5号二楼吸食毒品“冰毒”。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余灿伟帮助他人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立功。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灿伟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张江培送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余灿伟贩卖毒品,在余灿伟的住所搜出毒品超过10克,余灿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余灿伟有坦白情节,系偶犯、初犯,建议对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起,被告人余灿伟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帮助“张江培”(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曾某、钟某乙吸食。同年3月30日,公安人员先后抓获曾某、钟某乙,曾某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的名义联系“张江培”,后公安人员抓获帮助“张江培”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余灿伟,当场在余灿伟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在余灿伟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小包,共净重22.3克。另查明,自2016年3月份起,被告人曾某多次在其居住的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屋长排5号二楼容留吸毒人员钟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曾某、钟某乙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结果均呈阳性。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6年3月3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30日,公安人员接获线报,在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屋长排5号抓获被告人曾某,经曾某交代,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钟某乙,并通过曾某联系贩卖毒品的“阿张”,公安人员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余灿伟。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委会长排5号、新圩镇长布村祥利百货四楼一房间。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曾某后,在曾某的家里缴获吸毒工具瓶子2个;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余灿伟后,在余灿伟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在余灿伟的出租屋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9小包。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余灿伟身上及出租屋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1小包,共净重2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曾某及证人钟某甲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剂盒检测呈阳性。7、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余灿伟、曾某、钟某乙所用手机号码与张江培之间的通话情况。8、证人钟某乙的证言:我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向“毛毛”购买的,我共向“毛毛”购买过四次毒品,分别是:2015年的一天和2016年1月份的一天,我电话联系“毛毛”,并在新圩镇长布村溜冰场旁向“毛毛”购买了各300元的“冰毒”;2016年2月份的一天和3月份的一天,我在新圩镇长布村汇通路口向“毛毛”购买了各300元的“冰毒”。2016年2月份上旬至3月2日,我和曾某在曾某位于新圩镇长布村的家里吸食毒品“冰毒”三次。2016年3月30日,公安人员怀疑我吸食毒品把我带到派出所调查。经钟某乙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余灿伟是贩卖毒品给其的“毛毛”;被告人曾某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曾某的供述:我于2012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向“阿张”购买的,每次要购买毒品的时候,都是电话直接联系“阿张”,共向“阿张”购买过约10次毒品,约有八九次都是“毛毛”送的货,我将毒资交给“毛毛”。钟某乙到我位于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委员屋长排5号的家里吸食毒品“冰毒”有10次左右,吸食的毒品有时是钟某乙购买的,有时是我购买的,我家里有两个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在我出租屋时,我听到过钟某乙向“阿张”通电话购买毒品。经曾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余灿伟是拿毒品给其的“毛毛”,钟某乙是到其家里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人。11、被告人余灿伟的供述:我于2016年3月份开始帮“张江培”贩卖毒品“冰毒”,客人需要“货”时就打电话给“张江培”,“张江培”就打电话给叫我帮他送货给客人,并跟我说客人的样貌特证、交易地点,我去到交易地点确认了买家后,把货交给对方,对方把钱给我,每次都是送1包,收取300元,我得50元。至案发时,我帮“张江培”送货15次。最后一次是2016年3月30日,一起被抓获回来的是“张江培”的客人,卖过二三次给他,公安人员在我身上缴获2小包“冰毒”,在我的出租屋缴获29小包“冰毒”,该毒品是“张江培”送到我的住处的。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灿伟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为其多次代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灿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灿伟、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余灿伟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灿伟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曾某、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余灿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手机号码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余灿伟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灿伟有坦白情节,系偶犯、初犯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灿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雄文审 判 员  马慧强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