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苏中辉与杨继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中辉,杨继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026号原告苏中辉,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杨继国,男,汉族,成年人。原告苏中辉因与被告杨继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杨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继国支付苏中辉运费款80000元及违约金96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共计8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杨继国雇佣苏中辉从事运输工作,后经结算,杨继国欠苏中辉运费款9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6日给苏中辉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11月16日以前还清。后经苏中辉催要,杨继国于2015年12月份还苏中辉运费款10000元,剩余80000元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杨继国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根据苏中辉的诉讼请求,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中辉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苏中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2.保证书一份。据此证明杨继国欠苏中辉运费款共计8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据金额每月2%给付违约金属实;杨继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苏中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份,杨继国雇佣苏中辉从事运输工作,工作结束后杨继国共欠苏中辉运费款112000元,约定2015年正月16日付清全款,但一直未付清,后给苏中辉出具一份保证,内容为:“以前失言,兄弟在此道歉,今一人格承诺,最晚两个月结清,若中间有款到帐提前支付望师傅们谅解!望师傅们不要为难苏中辉杨继国15.4.5欠运输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00”。2015年9月16日以前杨继国还了部分欠款,剩余90000元,2015年9月16日杨继国给苏中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苏中辉现金:(大写)X拾玖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90000.00元,保证在2015年11月16日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借据金额每月2%罚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交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此借据签字生效。借款人签字:杨继国担保人:单位地址:长垣县蒲东区柴堤村电话:186××××0678借款日期:2015年9月16日”,约定2015年11月16日以前还清运费款90000元,逾期不还,按借据金额每月2%给付违约金。后经苏中辉催要,杨继国于2015年12月份还苏中辉运费款10000元,剩余800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应支付运输费用。苏中辉在指定时间为杨继国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杨继国给付运费,双方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苏中辉要求杨继国给付运费款80000元,有杨继国本人出具的借据、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苏中辉要求杨继国支付运费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苏中辉要求支付违约金96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因该借据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据金额每月2%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中辉运费80000元,利息9600元(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本息共计89600元。此后的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运费款付清之日。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杨继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审 判 员 胡新莉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兴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