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朱兆崇与李燚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4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崇,李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482号原告朱兆崇,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燚,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朱兆崇诉被告李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嘉慧、谢彩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崇委托代理人胡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崇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19日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立下《借据》一张。2013年9月24日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合共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立下《借据》两张。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立下《借据》1张。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立下《借据》1张。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立下《借款合同》1份。2014年1月12日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名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7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立下《借据》1张。被告合共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后一直按每月1.5%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直至2014年3月4日。现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且发现被告提供担保的、在横江兴建的楼房已被他人推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送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3月5日起,以4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暂计至2016年3月4日本息共计66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兆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7月19日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3、2013年9月24日《借据》2张,拟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合共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4、2013年11月14日《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5、2013年12月11日《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事实。6、2013年12月5日《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7、2014年1月12日《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7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3×××67转款凭证3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转账银行交易,原告有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但不能与上述七次借款完全对应,有一、两次是对应的,但原告记不得是那次对应。因原告银行卡遗失,打印不到7次支付借款流水。被告李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对原告朱兆崇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询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2日,签订6张《借据》。6张《借据》格式一致,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2万元(2013年9月24日其中一张《借据》金额)、3万元(2013年9月24日另一张《借据》金额)、5万元、6万元、3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3个月、3个月、1个月、1年、5天。6张《借据》中约定的及其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原约定利率按日计算。6张《借据》上均有被告李燚的签名和指模。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借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将款项打至被告李燚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71上。该《借款合同》上有原被告签名,及被告指模。上述《借据》、《借款合同》存在部分借款借期未满,原告又借款给被告的情形及原告在同一天分两次借款给被告的情形。另,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有的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有的借款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3×××67流水明细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转账情况。经本院审核,该账号没有户主姓名,无法确认账号是否是原告的,且原告代理人所指出的该账号流水明细上的转账金额、时间与所有《借据》、《借款》合同上的金额、时间均不一致。原告本人在2016年7月19日询问时称,多次借款中,3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其余借款均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的,都有转账记录,但转账记录可能与借据或借款合同上的期限有出入。如果没有查到转账记录,可能给的是现金,因时间太久,具体不确定。同时,原告自认其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62×××01转账给被告的,不确定原告代理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3×××67是否是原告本人的,但确认代理人提供的账号与原告卡号不一致。本院限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前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书中事实理由部分写明的借款金额总计51万元,而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为48万元。二、原被告之间短期内存在多次连续借款情形,甚至在一天内连续2次借款给被告,且存在上次借款期限未届满,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又借钱给被告的情形。三、原告称48万元借款中的大额借款3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转账方式支付不一致,而其余小额款项却以转账方式支付,且都有转账记录,若没有转账记录,则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但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转账的银行流水。四、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3×××67流水明细上的转账金额、时间与所有《借据》、《借款》合同上的金额、时间均不一致,原告不确定其代理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3×××67是否是原告本人的,且确认代理人提供的账号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01不一致。综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多次连续借款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原告关于具体借款方式、借款转账银行账号的陈述与代理人陈述存在矛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事实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兆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43元,由原告朱兆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洁贞人民陪审员 何嘉慧人民陪审员 谢彩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