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刘少兴、郭蒙、潘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刘少兴,郭蒙,潘翠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375号原告张志刚,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住廊坊市固安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兴,男,汉族,1988年5月7日出生,雄县大营镇中营村人。被告郭蒙,女,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雄县大营镇付家营村人,系刘少兴之妻。被告潘翠岭,男,满族,1984年9月3日出生,雄县米家务乡周庄村人。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刘少兴、郭蒙、潘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蒙、潘翠岭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刘少兴、郭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27日前还清,月息按1.5分计算,被告潘翠岭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少兴辩称,当时借原告60000元和约定月息为1.5分属实,但实际原告给付我款57000元,另原告收取了我办贷款费用2400元,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郭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潘翠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刘少兴、郭蒙向原告张志刚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6年8月27日前还清,另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潘翠岭为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按约定付息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7日后的利息。被告刘少兴称只收到款570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手续费2400元,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据和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少兴、郭蒙向原告张志刚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翠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超担保期限,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少兴所辩只收到现金57000元和要求原告返还手续费2400元等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郭蒙、潘翠岭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兴、郭蒙偿还原告张志刚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限判决为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潘翠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刘少兴、郭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