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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嘉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嘉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施磊,王康,简银珠,施惠强,康军玲,罗远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279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中山。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樊,该××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员工。被执行人吴江市嘉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望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罗远坤,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施磊。被执行人王康。被执行人简银珠。被执行人施惠强。被执行人康军玲。被执行人罗远坤。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嘉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坛丘牛津布喷织厂、施磊、王康、简银珠、施惠强、康军玲、罗远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嘉和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96%自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96%自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并按照年利率13.44%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康军玲、施磊、王康对被告吴江市嘉和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简银珠对被告王康履行上述第二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施惠强对被告康军玲履行上述第二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罗远坤对被告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上述第二项保证债务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吴江市嘉和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坛丘牛津布喷织厂、施磊、王康、简银珠、施惠强、康军玲、罗远坤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50472.22元,执行费990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施惠强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e×××××、苏e×××××、苏e×××××、苏e×××××的汽车四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现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变现处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施惠强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路98号10幢102、202室(房产证号为02××83)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吴江支行,且已被我院查封。还发现被执行人罗远坤名下有坐落于盛泽镇坛丘绸花苑的房地产一套及坐落于盛泽镇西白洋1幢119室的房地产一套,该两套房地产已被我院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公路南侧(坛丘村)的土地一宗,该宗土地已被我院查封。本院查明施惠强、罗远坤及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较多,需一并处理,且施惠强、罗远坤、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名下的上述房地产在另案评估拍卖中,尚未变现,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暂无法继续进行。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将该案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暂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查明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在另案处理中尚未变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