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6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彪与上海繁浩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上海繁浩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普亚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200号原告:张彪,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法定代理人:张守江,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繁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支路**号****室。组织结构代码:39878996-0。法定代表人:杨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216464。主要负责人:陆雯,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该分公司员工。被告:普亚涛,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彪与被告上海繁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浩物流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中,原告以普亚涛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彪的法定代理人张守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繁浩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被告普亚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繁浩物流公司、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暂定10000元;2.被告繁浩物流公司、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89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8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3966元、定残前护理费72058元、交通费7294元、住宿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59.05元、残疾赔偿金95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47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575520元,合计2131868.24元,其中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付63441.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三被告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447898.72元,其中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80293.58元,被告繁浩物流公司、普亚涛对剩余的667605.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上午,范卫平驾驶沪D×××××号、沪H×××××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上海市驶往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滨海开发区。8时30分许,范卫平驾车在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滨海开发区兴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建明北路交叉路口处,遇减速让行标志通过路口时,车辆左侧车厢防护栏与由北往南由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P52QMI-313114069”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卫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武警浙江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额顶骨骨折、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出血、脑疝、颅底骨折、额面部多发骨折等等,期间进行了住院手术等相关治疗。目前已经治疗终结,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被告繁浩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繁浩物流公司、普亚涛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表示遗憾;针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一定责任,原告当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安全头盔等,原告的过错明显;主责方只应认为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庭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辅助器具费,是原告出院的后续治疗阶段的费用,应在后续治疗完成后另行主张;对医疗费,有些票据模糊,票据的金额及医疗费票据构成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由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30元/天;营养费,由法院认定;误工费过高,原告事故发生前是在余姚一家企业上班工作,是有固定收入的,原告按照平均工资计算,每日标准过高,根据劳动合同记载,原告的工资是1470元,工资形式是计时工资,原告主张过高,与实际不符,具体的误工损失应下调,应按照原告实际收入计算;定残前护理费,应分住院和出院,护理期限应计算到鉴定前一日,住院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过高,出院应为60元/天,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交通费,除了法定代理人的交通费外,还有其他人的票据,有些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还有票据是乘坐飞机的,超出了相关规定;住宿费,看原件后发表意见;辅助器具费,是否是原告在使用无法确认,请法院审核;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民户籍,在余姚上班,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从参保材料看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是脱保的,实发前没有连续工作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认定;鉴定费,依据发票由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写明“预计每年需要10000元,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一个阶段后再另行主张,恳请法院对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定残后的护理费过高,具体由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进行认定;愿意在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不足的部分承担60%的责任。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主车商业险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挂车商业险为50000(含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条款,事发时应以主车的商业险额度为限;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由法院核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应根据相应医嘱,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不予认可;定残后护理费,原告居住在农村,也未在杭州继续治疗,应参考当地标准;其他诉请项目的意见同被告繁浩物流公司、普亚涛的意见。原告张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2015)甬余民初字第4523号民事判决书及复核结论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的事实。被告繁浩物流公司、普亚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的判决项目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病历本一本、出院小结五份、诊断证明五份,医疗费发票二十四张及费用清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繁浩物流公司、普亚涛对病历本、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有四张门诊发票姓名有改过,由法院核定;庭前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出院的后续治疗阶段的费用,应在后续治疗完成后另行主张;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四张名称错误的救护车费用无相应匹配的病历卡;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意见认为四张救护车费用是凤冈县医院和杭州武警医院联系,由凤岗县医院出救护车到杭州武警医院接原告的票据,经办人许医生还在下面签字,由于当地人没有过去,所以把名字搞错了,下面有矫正章。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家人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繁浩物流公司、普亚涛对部分交通票据有异议,对原告法定代理人乘坐飞机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有些票据乘坐的对象不是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应予以剔除,从杭州到温州的票据,是否与原告的治疗相关及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陪护,由法院核定;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意见认为张守芳是原告的姑姑,简在英是原告的母亲,去温州的交通费是因鉴定产生,机票和高铁费相差无几。本院认为,无法核实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3000元。4.住宿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家人为治疗产生住宿费的事实。被告繁浩物流公司、普亚涛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应列入赔偿费用,具体法院认定;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认定。经审查,被告繁浩物流公司、普亚涛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辅助器具发票及收款收据十四张,拟证明原告伤情需要,购买了制氧机等器具的事实。被告繁浩物流公司、普亚涛、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部分证据无异议,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辅助器具发票的予以采信,对收款收据,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及出诊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繁浩物流公司、普亚涛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无异议,对于出诊收据1500元,是否是必要的,请法院认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毕业证书、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原告部分考情表及劳动合同一组,拟证明原告具备专业文化水平和技能,原告自2014年3月即在余姚缴纳工伤保险,原告2014年8月、9月的考勤情况及原告自2015年3月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繁浩物流公司、普亚涛、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10月份离开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工作状态不满一年,结合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口,原告在当地拥有土地,原告的伤残标准应按照农标计算。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被告繁浩物流公司、普亚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总和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繁浩物流公司、普亚涛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商业三者险应是105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凤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伤后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80日,完全会理依赖。范卫平驾驶沪D×××××号、沪H×××××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普亚涛,该车挂靠于被告繁浩物流公司处,范卫平系被告普亚涛雇佣的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繁浩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为交强险及商业险为1000000元,挂车为商业险为50000),均有不计免赔。(2015)甬余民初字第4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在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单人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张彪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8901.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21890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2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6月27日,其中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本院判决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6月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280元(156天×40元/天)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3.营养费81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天,其中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153天的营养费已经本院判决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4.误工费22234.7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示,伤后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5年8月22日)起至鉴定前一日(2016年6月21日)止,其中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误工费已经本院判决生效,结合已生效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45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22234.75元(147.25元/天×151天)。5.护理费214020.59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示,伤后的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2015年8月22日)起至鉴定前一日(2016年6月21日)止(××),其中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单人护理费已经本院判决生效,结合已生效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452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的定残前护理费为70145.59元[(147.25元/天×153天)+(157.67元/天×151天×2)]及定残后长期护理费为143875元(57550元/年×5年×50%),该长期护理期间暂计算五年,五年之后如有实际发生,可再行主张。6.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3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4172.05元。结合本院采信的辅助器具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为14172.05元。8.残疾赔偿金957040元。原告受伤之伤构成一级伤残,且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为957040元(20年×47852元/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10.鉴定费4720元。结合本院采信的鉴定费发票及出诊收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支出为4720元。本院认为:范卫平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行驶至交叉路口遇减速让行标志未按规定让行,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范卫平与原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范卫平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根据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范卫平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示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范卫平系被告普亚涛所雇佣的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范卫平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普亚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繁浩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理应与被告普亚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按照主车保险限额理赔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2015)甬余民初字第452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支付交强险56558.50元及商业险269706.42元,故所剩的交强险余额为63441.50元及商业险余额为78029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彪残疾赔偿金284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63441.5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彪医疗费2189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2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2234.75元、护理费214020.59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72.05元、残疾赔偿金928598.50元,合计1411057.78元的70%即987740.45元中的780293.58元;三、被告上海繁浩物流有限公司、普亚涛连带赔偿原告张彪医疗费2189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2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2234.75元、护理费214020.59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72.05元、残疾赔偿金928598.50元,合计1411057.78元的70%即987740.45元中的207446.87元及鉴定费4720元的70%即3304元,合计210750.87元;四、驳回原告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92元,减半收取9196元,由原告张彪负担2050.50元,被告上海繁浩物流有限公司、普亚涛负担6545.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