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辖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东,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上人(原审原告):王增民,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雄县米南庄村3区**号。上诉人张晓东因与被上诉人王增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立民初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人2011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交付标的物的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双方合同履行地点明确,为北京市大兴区。请求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立民初7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增民是因要求上诉人张晓东给付货款而诉至原审人民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接收货款一方为被上诉人王增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增民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辖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明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