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743号原告李某1,女,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2,男,1989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内黄县城关镇西长固村。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4月1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二十六生育男孩李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不顾家,使原告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儿子出生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约一到三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3,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偶尔见面,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尚可,没有大的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称其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因被告不顾家、婚前有个人债务。可见双方的主要矛盾在于缺少沟通,缺乏相互理解,如若双方均能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为保持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书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