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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7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海友与占芹仙、林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友,占芹仙,林汝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598号原告:吴海友,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占芹仙,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林汝元,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吴海友与被告占芹仙、林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占芹仙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汝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部��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日,被告占芹仙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汝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芹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海友借款10000元。二、被告林汝元对被告占芹仙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汝元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占芹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占芹仙、林汝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