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5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华山南路二段318号A-1幢。法定代表人涂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邦华,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岷江西路二段57号1幢(金路大厦)。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运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生运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损失情况确认书》写明此定损金额不作为最终赔偿依据,双方既然对损失认定不一,申请人提供了符合法定要求的维修清单即已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逻辑混乱,直接导致错误引用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中生运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生运业公司应当如何理赔,是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查,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后,双方对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损失情况确认书》,明确了具体的受损零部件名称、数量、部件价格、核损金额等,后中生运业公司自行修复了投保车辆,但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并不认可该维修费用,故中生运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修复车辆产生的费用与《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载明的受损部件名称、数量及相关维修费用相符。但中生运业公司举证仅提供了维修费用的结算清单,无正式发票,且在一审中因中生运业公司单方行为导致无法对车辆的实际受损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中生运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在中生运业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以双方形成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载明的核损情况金额进行理赔是较为妥当的,故中生运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生运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范 玉代理审判员 吴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