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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66号原告:徐某,务农。委托代理人:李达生,退休干部。被告:李某,务农。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之女由被告抚养,依法由原、被告承担抚养费、教养费;3、判被告返回人民币1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梦之,现由原告父母带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在外工作,双方很少联系,致使双方生活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6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各自租房居住打工。2015年11月原告双方离婚协议,从他人处借款16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钱后逃跑拒不办理离婚手续。另外,婚后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父母争吵,不孝顺原告父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不尊重原告父母,原告给被告16万元是事实,但是这些钱被告也是用于治病以及生活,为了小孩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在同一公司上班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职名徐梦之。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尚可,因原告家人与被告相处不融洽,双方产生过矛盾,但过后自行和好。2014年原、被告共同前往厦门打工。2015年共同回家,但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仍然紧张。2015年11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原告在协商过程中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但被告后来反悔,双方协商未果,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因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夫妻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夫妻和好也是可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