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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与常山欧罗拉克制衣有限公司、常山峰盛冷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常山欧罗拉克制衣有限公司,常山峰盛冷拉有限公司,李继典,徐菁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2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大街71号。负责人:钱伟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有明(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7********),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该行职员。被告:常山欧罗拉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外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继典,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常山峰盛冷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丁家坞村。法定代表人:徐金良,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李继典(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2********),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徐菁慧(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5********),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与被告常山欧罗拉克制衣有限公司、常山峰盛冷拉有限公司、李继典、徐菁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等证据材料,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常山欧罗拉克制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0元、利息24843.32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原合同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常山峰盛冷拉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常山县紫港街道狮东村下丁家坞6-1号工业土���使用权的处置变价款在37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继典、徐菁慧对上述债务在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济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欧罗拉克制衣有限公司、常山峰盛冷拉有限公司、李继典、徐菁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继典、徐菁慧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7日,常山欧罗拉克制衣有限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常山)字040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6.79%计息,按月���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李继典、徐菁慧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常山欧罗拉克制衣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在26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日,原告将1750000元借款汇入常山欧罗拉克制衣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2015年11月26日,常山峰盛冷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常山县紫港街道狮东村下丁家坞6-1号土地使用权(常山国用(2015)第2254、2255号)为常山欧罗拉克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常山欧罗拉克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借款,最高额为373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7日,常山欧罗拉克制衣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常山)字00565号的《小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8%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12月23日,原告将700000元借款汇入常山欧罗拉克制衣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2016年6月20日起,常山欧罗拉克制衣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9.2款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收回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常山欧罗拉克制衣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本金2450000元、各项利息24843.32元。李继典、徐菁慧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欧罗拉克制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借款本金245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24843.22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继典、徐菁慧在最高额26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山欧罗拉克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对被告常山峰盛冷拉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常山县紫港街道狮东村下丁家坞6-1号土地使用权(常山国用(2015)第2254、2255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在最高额373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8元,减半收取132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8299元,由被告常山欧罗拉克制衣有限公司、常山峰盛冷拉有限公司、李继典、徐菁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济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栋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