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海静与张鑫海、董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静,张金海,董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161号原告:张海静,女,1984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金海,男,1964年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董淑芳,女,1965年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海静与被告张金海、董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海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利息11770元,共计26177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金海因生活及经营配货站之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29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淑芳对被告张金海所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张海静提供的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二被告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其新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海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