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刚与吴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吴昌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422号原告:徐刚,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成县经信局干部,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吴昌友,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徐刚为与被告吴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诉讼。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吴昌友偿还原告借款10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起被告吴昌友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吴昌友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徐刚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吴昌友今借到徐刚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正)¥630000.00元正。借款人吴昌友。2014年6月29日”、“吴昌友今借到徐刚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正。借款人吴昌友。2014年6月29日”,上述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3万元的借条中有3万元系前期利息结算。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通过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吴昌友转账支付60万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温州银行文成支行取款25万元交给被告,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15万元交给被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刚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吴昌友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施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亦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