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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80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801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MSD1984淮湘楼鱼头王饭店应聘为服务员,当晚入住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翠亨村B-31-403室的单位宿舍内。次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趁室内同宿人员石某、董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董某两部手机(一部手机型号为金色OPPOR9plus,一部型号为白色OPPOR7),窃得被害人石某一部手机(型号为白色小米NOTE)。后田某某将三部手机���售给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外滩附近一回收废品的女子,共获利人民币1000元,其中人民币200元被田某某挥霍。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益时代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800元。经鉴定,涉案的小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2350元,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石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滨塘价认字〔2016〕第0831号、第08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获案赃款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董某;三、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尚未追缴到案的赃物或赃物折款人民币2800元,发还被害人董某2150元、石某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桂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