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缪霄峰与李瑞添、吴向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霄峰,李瑞添,吴向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843号申请执行人缪霄峰。被执行人李瑞添。被执行人吴向前。申请执行人缪霄峰与被执行人李瑞添、吴向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认缪霄峰与李瑞添、吴向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2日起予以解除。李瑞添、吴向前给付缪霄峰租金人民币46666元,代垫水电费人民币1318元。李瑞添、吴向前给付缪霄峰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缪霄峰返还李瑞添、吴向前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用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由执行员汤雪飞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7984元,案件受理费2115元,执行费2601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吴向前银行存款100213.82元,于2016年7月21日发放给申请人。本院于2016年3月7日赴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查明:被执行人李瑞添、吴向前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亦未查询到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经查询莆田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屿支行,未发现上述两人名下有存款,经工商查询亦未查询到公司登记记录;经查询华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营业部,以上二人均无开户记录;全国总对总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向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洪梅支行有开户且资金走动频繁,现已对该账户实施扣划并续冻。经查询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亦未发现二人有开户记录。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程存存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