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068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蒯红诉李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红,李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618号原告:蒯红,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兵,汨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德云,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蒯红诉被告李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3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李德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蒯红借款,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李德云7万元;2015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均约定为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依法起诉。被告李德云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李德云向原告蒯红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德云向原告蒯红借款4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德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份借据上利息均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10日分别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蒯红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利息2%李德云4306811975100670142014年12月3日”“借条今借到蒯红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元整】利息2%李德云430681197510067014”“借条今借到蒯红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利息2%李德云430681197510067014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据,原告向被告支付170000元借款,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德云偿还原告蒯红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40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1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该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被告李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杰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黎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