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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新成、张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新成,张秋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072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新阳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祁振荣,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成。被告:张秋平(被告杨新成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新成、张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被告杨新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9500元及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由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被告杨新成分别于2004年6月24日、2004年7月5日依购水泥为由向原告所属的次营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元、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6.6375‰、7.522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新成于2011年8月11日归还10000万借款本金中的5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杨新成均同意归还,但迟迟未能清偿。被告杨新成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张秋平与被告杨新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被告杨新成、张秋平辩称,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原告出借的款项是由营东村委实际使用的,二被告并没有用过该笔借款,被告张秋平作为杨新成妻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该由二被告承担归还款的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调查表一份,2004年6月24日借款契约、2016年5月1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至2005年6月23日,月息为6.63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2004年7月5日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6年5月1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契约记账凭证记账联,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至2005年7月4日,月息为7.522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杨新成、王秋平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无法证实款项给付了被告;记账凭证仅是原告为了自己记账需要所记载的,无法显示是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进行支付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款项是由被告杨新成进行了使用。被告张秋平没有在相关的借款手续上签名确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将张秋平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无事实依据,即使该贷款合同成立,该款项的实际使用者为营东村委,而非被告。并提供照片三张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该照片中分别为:户名为杨新成的借款契约二支,时间分别为2003年8月14日,2003年4月5日,户名为牛冠军的借款契约一支。原告认为,被告杨新成在借据中签字即表明收到了借款,原告所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明确显示是现金支付;夫妻债务不是以夫妻共同签字作为必要条件,只是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的照片能够印证原告的诉讼主张,但无法佐证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应当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被告杨新成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相对人以外所产生的一些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新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新成理应依法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新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秋平与被告杨新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新成辩称借款系村委使用,针对自己的主张虽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明中的借款契约并非案涉借款,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成、张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0元及利息,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杨新成、张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计划人民陪审员  王继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秀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