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文龙、齐淑英、周文水、王玲、周文德、李淑清、周文交、刘亚芝、吴彦军、隋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文龙,齐淑英,周文水,王玲,周文德,李淑清,周文交,刘亚芝,吴彦军,隋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1614号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泉县内。法定代表人:丁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阳,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周文龙,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齐淑英(周文龙之妻),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周文水,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王玲(周文水之妻),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周文德,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李淑清(周文德之妻),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周文交,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刘亚芝(周文交之妻),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吴彦军,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隋淑华(吴彦军之妻),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银行)与被告周文龙、齐淑英、周文水、王玲、周文德、李淑清、周文交、刘亚芝、吴彦军、隋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宏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银行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龙、齐淑英、周文水、王玲、周文德、李淑清、周文交、刘亚芝、吴彦军、隋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文龙、齐淑英偿还贷款本金148988.12元,利息24147.70元,合计173135.8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要求被告周文水、王玲、周文德、李淑清、周文交、刘亚芝、吴彦军、隋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周文龙以种植为由,向我行申请农户经营业贷款。经我行审查批准,双方签订《农户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借款人配偶齐淑英在合同上签字。借款金额180000.00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由被告周文水、王玲、周文德、李淑清、周文交、刘亚芝、吴彦军、隋淑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我行按规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0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借款人周文龙及其配偶齐淑英未能完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5日,尚欠本金148988.12元,利息24147.70元,合计173135.82元。保证人周文水、王玲、周文德、李淑清、周文交、刘亚芝、吴彦军、隋淑华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出业务人员进行催收,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周文龙、齐淑英、周文水、王玲、周文德、李淑清、周文交、刘亚芝、吴彦军、隋淑华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周文龙作为借款人在我行借款1800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放款凭证一张用以证实我行已经履行贷款发放的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收到贷款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四份,证实被告周文水、王玲、周文德、李淑清、周文交、刘亚芝、吴彦军、隋淑华为周文龙、齐淑英提供担保的事实。担保范围内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未签订或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周文龙、齐淑英、周文水、王玲、周文德、李淑清、周文交、刘亚芝、吴彦军、隋淑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几被告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其存在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具有消灭借贷及承担连带保证事实的证据,故认定被告周文龙、齐淑英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及被告周文水、王玲、周文德、李淑清、周文交、刘亚芝、吴彦军、隋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周文龙以种植为由,向原告融兴银行申请借款180000.00元,年利率为9%,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周文水、王玲、周文德、李淑清、周文交、刘亚芝、吴彦军、隋淑华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后原告融兴银行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日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我行按规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0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借款人周文龙及其配偶齐淑英未能完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5日,本金148988.12元,利息24147.70元,合计173135.82元。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文龙、齐淑英偿还贷款本金148988.12元,利息24147.70元,合计173135.8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周文水、王玲、周文德、李淑清、周文交、刘亚芝、吴彦军、隋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融兴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周文龙与其配偶齐淑英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又因《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周文水、王玲、周文德、李淑清、周文交、刘亚芝、吴彦军、隋淑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至起诉日未超出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由上述八被告对尚欠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债务的,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由债务人履行债务或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作为该种类型的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的权利。被告周文龙、齐淑英、周文水、王玲、周文德、李淑清、周文交、刘亚芝、吴彦军、隋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方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龙、齐淑英偿还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48988.12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所产生的尚欠贷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24147.70元,合计173135.82元,及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逾期罚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周文水、王玲、周文德、李淑清、周文交、刘亚芝、吴彦军、隋淑华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00元,减半收取1882.00由被告周文龙、齐淑英、周文水、王玲、周文德、李淑清、周文交、刘亚芝、吴彦军、隋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宏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