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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曹文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文义,男,1964年9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海霞,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义及其辩护人仲伟良、陆海霞到庭参加诉讼。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曹文义在通北镇鼎盛宾馆3楼房间内容留李某、孟某、苏某一同与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侦查,被告人曹文义于2015年8月13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文义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文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北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鼎盛商务酒店当日来店宾客统计报表等;2.证人李某、孟某、苏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文义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文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文义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文义能如实供述、系初犯、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小等理由做从轻处罚的辩护,并建议对曹文义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曹文义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在通北镇鼎盛宾馆的3楼登记住宿,并在此房间内容留李某、孟某、苏某一同与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侦查,被告人曹文义于2015年8月13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曹文义系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通过特情线索将曹文义抓获的经过;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5年3月6日曹文义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8月18日予以撤销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此案中涉及的常某某,真实姓名常某和因病已去世的事实;5.北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曹文义经检测呈阳性;6.鼎盛商务酒店当日来店宾客统计报表,证实曹文义在案发时用其身份证在鼎盛商务酒店登记住宿的事实;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约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曹文义、孟某、露某还有我,一起去通北鼎盛宾馆3楼的房间,曹文义拿的冰毒,用塑料瓶做的吸壶,我们几个在宾馆床头的柜上吸食了冰毒;8.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接我,一辆皮卡车上李某坐副驾驶,开车的男子叫曹文义,李某管他叫三叔,我们又去接的苏某,我们四个开车去的鼎盛宾馆3楼的一个房间,曹文义有房间卡先开门进去的,曹文义拿的冰毒,我们几个一起在屋内的床头柜上吸食的冰毒;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孟某给我打电话说来接我,孟某和李某还有一个男的李某管他叫叔的开半截子皮卡来接我,是曹文义开的房间,因为当时曹文义接我时,他在车里给鼎盛打电话留的房间。我们一起去鼎盛商务会馆三楼,哪个房间我记不清了,我们四个一起在房间用塑料吸壶吸食的冰毒;10.被告人曹文义的供述,2014年12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常某某找我说来两个朋友在鼎盛二楼住,让我拉李某去接人,我开着皮卡车拉着李某和他对象姓孟接一个叫露某的,我们一起去鼎盛宾馆,我到前台开的房间是三楼的306或307房间,我用卡开的房间门。常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幸福家园的二楼找他,他给我两包铁观音茶叶袋,让我给来的客人,我回鼎盛三楼房间,我打开茶叶袋里面有冰毒,我、李某、露某还有李某对象(苏某)我们一起在房间内用吸壶吸食了冰毒;11.辨认笔录,证实曹文义辩认孟某、苏某和苏某辨认曹文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立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客观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文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文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俊杰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李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荣海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