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唐春付、李春梅、赵永、郑海兰、毕金鹤、刘小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唐春付,李春梅,赵永,郑海兰,毕金鹤,刘小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5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杜世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江,客户经理。被告唐春付,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李春梅,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唐春付妻子。被告赵永,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郑海兰,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赵永妻子。被告毕金鹤,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刘小敏,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毕金鹤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与被告唐春付、李春梅、赵永、郑海兰、毕金鹤、刘小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付、李春梅、赵永、郑海兰、毕金鹤、刘小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春付于2014年8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此笔贷款为家庭贷款,被告李春梅系唐春付妻子,被告赵永、郑海兰、毕金鹤、刘小敏是被告唐春付、李春梅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三年,贷款方式是一般方式,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唐春付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催收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唐春付、李春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867.66元(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本息合计61867.66元,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执行终结日;被告赵永、郑海兰、毕金鹤、刘小敏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唐春付、李春梅、赵永、郑海兰、毕金鹤、刘小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梨树县万发镇李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2014年7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4年8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唐春付、李春梅于2014年8月7日与农行梨树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唐春付、李春梅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借款用途进行了约定,唐春付、李春梅的借款由赵永、郑海兰、毕金鹤、刘小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四、2014年8月7日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唐春付、李春梅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唐春付、李春梅、赵永、郑海兰、毕金鹤、刘小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春付与李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春付于2014年8月7日在原告梨树农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利率9.6%,逾期加罚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方式是自营常规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授信期限为三年,第一期贷款于2015年8月6日到期。另查明:由于被告唐春付贷款的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既然上述借款亦因家庭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所欠,结合2014年7月24日被告唐春付、李春梅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欠款应视为被告唐春付与李春梅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由上述夫妻共同偿还。截至2016年7月23日,被告唐春付与李春梅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867.66元,本息合计61867.66元,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唐春付与李春梅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永、郑海兰、毕金鹤、刘小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赵永、郑海兰、毕金鹤、刘小敏应对被告唐春付与李春梅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唐春付与李春梅夫妻从原告梨树农行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永、郑海兰、毕金鹤、刘小敏为被告唐春付与李春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春付、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867.66元(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本息合计61867.66元,被告赵永、郑海兰、毕金鹤、刘小敏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00元、财产保全费620.00元,共计1966.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连生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侯雪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