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焱诉被告王海春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焱,王海春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613号原告王焱,女,1999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理人包秀珍(系王焱母亲),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王海春,男,1970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王焱诉王海春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焱的法定代理人包秀珍到庭参加诉讼,王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焱诉称,王焱与王海春是父女关系。王焱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9月26日在霍林郭勒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王焱由母亲抚养。王焱多次向王海春索要抚养费,王海春推拖至今。王焱的母亲没有收入和固定收入来源,王焱正值高三,学习、生活急需用钱,仅靠母亲抚养无法满足王焱的开支。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海春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8100元,自2016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王焱年满18周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海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包秀珍与王海春于2006年9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王焱由包秀珍抚养,王海春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王海春自离婚后,只给付过7600元抚养费。另查明,王海春无固定收入来源。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王焱向本院提举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包秀珍与王海春在离婚时,协议约定王海春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自2006年9月26日双方离婚后至王焱起诉时(2016年8月25日),王海春共应支付35700元(300元/月×119个月)抚养费,但实际上王海春仅支付了7600元,其应给付王焱拖欠的抚养费28100元,故王焱要求王海春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8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包秀珍与王海春离婚时约定王海春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但王焱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主张对抚养费的数额予以调整,因王焱主张王海春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不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焱拖欠的抚养费28100元;二、被告王海春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焱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王焱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原告王焱已预交),由被告王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学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澈力木格 更多数据: